为贯彻党中央"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我市住房租赁活动,维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促进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起草了《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在《民法典》和国家《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框架内,进一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要求,针对住房租赁市场出现的新业态、面临的新问题予以规范。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条例》共6章81条,分别是:总则、出租与承租、租赁服务、培育和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
意见反馈途径:各方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9月23日17:00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传真:55597634
邮箱:zhufangzulin@126.com
附上: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日常检查和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房屋出租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一)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居住条件;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消防、治安、室内装修等相关规定;
(三)按照规划设计的套、间出租;
(四)人均使用面积和每个房间居住人数符合相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室内装修空气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住宅的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等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住房的坐落、面积、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期限和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住房及附属设施维修责任承担;
(七)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八)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使用。
提倡出租人按月收取租金。
租赁双方当事人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押金的,押金数额一般不超过1个月租金。
(一)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住房;
(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住房交付承租人;
(三)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四)履行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义务,保持租赁住房在租赁期限内符合约定的用途;
(五)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
(六)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出租住房从事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承租人的个人信息。
出租人出卖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断水、断电等方式迫使承租人返还租赁住房或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出租人应在住宿人员入住前,当面核对住宿人员身份证件信息,即时通过规定的信息系统申报登记信息。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另行制定。
第三章 租赁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提供居间、代理服务。住房租赁企业可以提供转租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提供转租服务。
(一)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均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房地产经纪";
(二)具备相应的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能力,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三)经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房屋状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期限;
(二)意向租金、押金、佣金;
(三)装修完成时间;
(四)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费用标准及承担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从各种渠道上撤销。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展示、推广房源信息的应当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相关规定,留存委托书、委托人身份信息资料和不动产权证或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合法凭证复印件,留存时间不少于3年。
(一)提供材料不齐全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信息卡或使用他人信息卡的从业人员;
(四)被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限制发布的。
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和承租人续订或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准确填报网签合同信息,不得填报虚假信息或为当事人虚假网签提供服务。
住房租赁合同或经纪服务合同发生变更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变更网签住房租赁合同和经纪服务合同。
(一)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渲染、炒作住房租赁市场趋势、价格;
(三)未按出租人书面委托价格对外发布、展示、推广房源信息;
(四)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
(五)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人员信息卡;
(六)非法收集、存储、买卖、公开、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代收代付租金、押金,不得赚取租金差价。
因住房租赁企业违约导致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且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住房租赁企业不得收取装修费用。
第四章 培育和发展
鼓励将低效、闲置的办公、商业、旅(宾)馆、厂房、仓储等非居住房屋建筑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按规定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租赁住房,或者将存量非居住房屋改建为租赁住房,纳入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的,水、电、燃气、供热价格执行居民生活类标准。
鼓励村民将宅基地房屋依法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出租,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引入规模化、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统一运营。
改建租赁住房、集体土地租赁住房只能用于出租,不得分割销售或变相分割销售。
支持住房租赁企业在公开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募集资金只能用于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组织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一)出租住房不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居住条件,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相关规定的;
(二)出租住房未按规划设计的套、间出租的;
(三)出租住房不符合本市规定的人均使用面积和每个房间居住人数要求的;
(四)将住房的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等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的;
(五)出租危房用于居住的;
(六)出租室内装修空气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住房用于居住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35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公示相关内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39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留存委托书、委托人身份信息资料和不动产权证明或其他合法凭证复印件的;
(三)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未按规定撤销的。
(一)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未实名从业,或未按要求办理、使用从业人员信息卡的;
(二)住房租赁合同和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从业人员签字并注明从业人员信息卡号的;
(三)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或未书面告知承租人的;
(四)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39条第二款规定,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39条第三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展示、推广的房源信息未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的;
(六)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本条例规定网签住房租赁合同和经纪服务合同的;
(七)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的,或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人员信息卡的。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36条、第37条、第49条规定的,对相关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32条第三款,从事转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33条第(一)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名称和经营范围未包含相应内容的;
(三)转租住房超过规定数量,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
(四)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当事人续约或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再次收取佣金的;
(五)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不符合相应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标准,或未按规定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单次收取的租金超过3个月租金总和且未纳入监管的;
(七)住房租赁企业收取的押金数额超过1个月租金,或未按规定通过第三方专用账户托管的;
(八)租赁企业未建立健全信息查验、安全保障、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等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的;
(九)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渲染、炒作住房租赁市场趋势、价格的;
(十)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出租人书面委托价格对外发布、展示、推广房源信息的;
(十一)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市住房租金调控措施的;
(十二)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不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50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违规装修,或违规收取装修费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存在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租赁住房存在治安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住房,或者发现承租人存在涉嫌利用出租住房从事犯罪活动嫌疑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按日或按小时出租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未按规定登记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进入租赁住房的;或出租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断水、断电等方式迫使承租人返还租赁住房或承担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